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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中国科协会徽使用管理规定

        时间:2019-10-30      浏览次数:       来源:       字号:[ ]

          第一条  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会徽是中国科学技术协会(以下简称中国科协)的象征和标志。为了维护中国科协会徽的尊严,规范会徽的制作、使用和管理,根据中国科协章程,制定本规定。

          第二条  会徽为古天象仪、航天器、齿轮、麦穗、蛇杖以及分别以中文和英文标出的“中国科学技术协会”名称组成的圆形图案。

          会徽中间的古天象仪和上方的航天器象征理科,同时展现了古代科技向现代科技的延续;左方的齿轮象征工科;右方的麦穗象征农科;下方的蛇杖象征医科;周围的“中国科学技术协会”和“CHINA ASSOCIATION FOR SCIENCE AND TECHNOLOGY”分别为中文和英文名称。

          古天象仪、航天器、齿轮、麦穗、蛇杖为黄色,“中国科学技术协会”和“CHINA ASSOCIATION FOR SCIENCE AND TECHNOLOGY”中英文文字为红色,背景为蓝色。

          会徽按照中国科协办公厅发布的《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会徽制作规范》制作。

          第三条  中国科协、地方科学技术协会(包括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科学技术协会,市、地、州、盟科学技术协会和县、市、区、旗科学技术协会,统称地方科协)和基层组织(包括科技工作者集中的企业、园区、高等学校、科研院所等单位和有条件的乡镇、街道、社区、行政村等建立的科协或科普协会)使用统一的中国科协会徽。

          第四条  各级学会、协会、研究会(以下学会、协会、研究会统称学会)一般应使用本学会会徽。学会没有制定会徽或确因工作需要,需要使用中国科协会徽的,全国学会须经中国科协学会学术部批准,其他各级学会须经同级地方科协学会机构管理部门批准后,方可依照本规定制作和使用中国科协会徽。

          第五条  会徽的使用范围:

          (一)召开中国科协、地方科协和基层组织的代表大会、委员会全体会议,可以悬挂会徽和使用会徽图案。

          (二)中国科协、地方科协和基层组织的工作场所,可以悬挂会徽和使用会徽图案。

          (三)中国科协、地方科协和基层组织主办的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,可以悬挂会徽和使用会徽图案。

          (四)中国科协、地方科协和基层组织工作使用的信封、信笺、请柬、名片等,颁发的奖状、奖牌、奖旗、奖章、聘书和荣誉证书等,可以印会徽图案。

          (五)中国科协、地方科协和基层组织主办或制作的非商业用途的官方网站、新媒体公众号、报纸、杂志、音像制品、其他出版物和宣传品,可以使用会徽图案。

          (六)新闻媒体报道中国科协、地方科协和基层组织主办的会议或活动,可以使用会徽图案。

          本条规定范围以外需要悬挂或者使用会徽及其图案的,须经上一级科学技术协会批准。

          第六条  会徽应当置于显着位置。使用会徽及其图案,应当严肃、庄重,确保其形象完整、准确。

          第七条  用于悬挂的会徽,通用尺寸为下列三种:

          (一)直径100厘米;

          (二)直径80厘米;

          (三)直径60厘米。

          会场悬挂会徽的尺寸,根据会场需要确定。

          其他特定场所,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寸的会徽,须报中国科协办公厅批准。

          用于佩戴的会徽徽章直径为2厘米,应当佩戴在左胸前。

          第八条  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会徽,不得擅自改动会徽图案、文字和颜色,不得将会徽进行拆分等变形使用,亦不得将会徽作为其他图案的组成部分使用,不得使用破损、污损、褪色或不符合制作规定的会徽。

          第九条  会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商标、商业广告以及商业目的(含潜在商业目的),不得在与中国科协、地方科协和基层组织工作无关的场合使用,不得在日常生活陈设布置中使用,不得在私人庆吊活动等不适宜的场合使用。使用会徽时,不得与商业广告相邻使用。

          第十条  中国科协机关、地方科协机关和基层组织工作机构应对会徽制作使用进行监督管理。对违反本规定的应立即纠正,并将有关情况报中国科协办公厅。

          第十一条  若发现任何擅自使用会徽、侵犯会徽知识产权的行为,中国科协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,并追究使用人、侵权人的相关法律责任。

          第十二条  本规定由中国科协办公厅负责解释。

          第十三条  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《关于中国科协会徽管理办法的通知》(科协办发〔1992〕44号)同时废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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